关于加强医疗、药品、保健品广告监督管理暂行规定
发文单位:陕西省卫生部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
发布日期:1999-4-28
执行日期:1999-4-28
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、药品、保健品(含保健药品、食品、用品)广告的监督管理,规范其广告市场行为,维护人民群众身心健康、生命安全及合法权益,根据《广告法》、《广告管理条例》和《医疗广告管理办法》、《药品广告管理办法》、《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》等有关法律、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。
第二条 广告主、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设计、制作、发布医疗、药品、保健品广告应遵守国家广告管理法律、法规、规章和本规定。
第三条 凡违反国家有关广告管理法律、法规、规章以及本规定要求的医疗、药品、保健品广告,一律不得发布。
第四条 审查、发布医疗、药品、保健品广告,必须以对人民健康和生命安全高度负责为宗旨,坚持真实、健康、科学、准确的原则,不得出现任何形式欺骗或误导公众的内容。
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必须依法对医疗、药品、保健品广告审核、出证,并保证出证的真实与合法。医疗广告须经县(区)、地(市)卫生行政部门初审,送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、出证后方可发布,药品、保健品广告须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、出证后方可发布。发布内容必须与出证内容一致,出证批准文号必须与广告内容同时发布。
第六条 医疗、药品、保健品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:
(一)有淫秽、迷信、荒诞语言文字的;
(二)贬低他人的;
(三)有最高技术、最高科学、最进步、最佳、××之王、第一、首创、根治、有效率、完全治愈等断言或隐含保证的;
(四)利用患者、医疗机构、科技单位、学术机构及其人员名义、形象或者利用其推荐行为进行宣传的;
(五)医疗、药品、保健品广告中冠以祖传秘方或者名医传授等内容的;
(六)单纯以一般通信方式诊疗疾病的;
(七)标明获奖内容的;
(八)药品广告中专用于治疗性功能障碍的;
(九)医疗广告中含有宣传药品、医疗器械内容的;
(十)宣传自制制剂的;
(十一)宣传人体增高、药物及人工流产内容的;
(十二)涉及临床基因扩增(PCR)检验内容的;
(十三)违反其它有关法律、法规及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不宜进行广告宣传的。
第七条 医疗广告必须严格按照格式化要求进行审查与发布,即医疗广告的内容仅限于医疗机构名称及其服务商标、诊疗科目、诊疗方法、从业医师姓名及其技术职称、诊疗时间、诊疗地点和通信方式、医疗广告证明文号及有效期截止日期。
第八条 发布医疗广告时,医疗机构的名称必须与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》的名称相符。诊疗科目以颁发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》的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的执业范围为准。诊疗方法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《医疗广告证明》为准。从业医师姓名仅限于本人姓名,其技术职称仅限国家认可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职称。
第九条 医疗、药品、保健品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、妇女和残疾人的形象。
第十条 不得利用广播、电视等媒体采用热线形式进行医疗、药品、保健品广告宣传。不得采用通讯、专访、特写、报告文学等体裁或信息、知识介绍等形式,以及介绍产品、专家评价、创造、发明、专利等进行医疗、药品、保健广告宣传。
第十一条 利用无线电寻呼机、计算机网络等新型媒体进行医疗、药品、保健品广告宣传,新型媒体必须具备广告经营资格。医疗广告内容必须经县(区)、地(市)、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、出证后方可发布。药品、保健品广告内容须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、出证后方可发布。
第十二条 利用印刷品进行医疗、药品、保健品广告宣传,医疗广告内容必须经县(区)、地(市)、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、出证后方可发布。同时,还须经发布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后方可发布。印刷品广告批准文号必须同时发布。
第十三条 利用电视、报刊等画面宣传的医疗、药品、保健品广告,不得使公众产生厌恶、恐怖、痛苦等不良感觉。
第十四条 医疗、药品、保健品广告应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。涉及他人名义、名誉、形象、言论、专利等内容,发布前必须取得权利人的书面同意。
第十五条 医疗、药品、保健品广告涉及专利的,必须经过省专利局审核、出证,发布时须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类型。禁止使用未经授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无效的专利进行广告宣传。
第十六条 医疗、药品、保健品广告中的语言、文字、计量单位表达必须真实、规范、健康,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规范标准。
第十七条 医疗、药品、保健品广告中使用的数据、统计资料、调查结果、文摘、引用语等必须真实、含义完整并标明出处。
第十八条 医疗广告中对服务价格的承诺、保证、担保性语言、文字,必须准确、具体,不得使公众产生误解,并不得降低服务标准。
第十九条 发布宣传、介绍义诊活动的医疗广告,举办义诊活动的医疗机构须经颁发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》的县(区)、地(市)或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、出证,取得《医疗广告证明》后方可发布。
第二十条 发布宣传医学美容的医疗广告,必须经县(区)、地(市)、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、出证,取得《医疗广告证明》后方可发布。
第二十一条 发布外埠医疗机构或个体行医人员的医疗广告,以及经外省批准发布的药品、保健品广告,必须经我省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、备案后方可发布。
第二十二条 严禁以任何形式、在任何媒介上,以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名义(包括军队单位、军队个人和冠以与军队相关的任何称谓)发布医疗广告,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军队医疗机构的《医疗广告证明》废止。
第二十三条 发布预防、治疗性传播疾病医疗广告的医疗卫生机构,必须是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开展性病专科防治业务的。除专科防治机构可以单独以性病诊疗科目进行广告宣传外,其他许可开展性病防治业务的综合性医疗卫生机构,不得单独以性病科、泌尿科名义发布性病医疗广告。
第二十四条 发布预防、治疗性传播疾病的医疗广告,不得出现肆意渲染或露骨表述性器官、性行为的文字、画面、音像。
第二十五条 发布诊治性功能障碍的医疗广告,不得出现过分感官刺激、有性挑逗、性诱惑的文字、画面、音像。
第二十六条 利用报纸或刊物宣传预防、治疗性传播疾病的医疗广告,不得在显著版面发布,版面及字体大小要适宜,不得以特殊手法突出广告宣传效果。
第二十七条 利用电视、广播宣传预防、治疗性传播疾病的医疗广告,不得在黄金时段播出,并应控制播出次数。
第二十八条 依照有关广告监督、管理的法律、法规及本规定,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严格履行出证职责;广告主、广告经营者、广告发布者严格履行审查职责;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严格履行发布后的监督、管理职责。
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医疗、药品、保健品广告,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罚。
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正式实施。涉及医疗、药品、保健品广告的监督、管理内容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释;涉及医疗、药品、保健品广告的技术出证内容由省卫生厅解释。
陕西省卫生部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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